(2015)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朱高利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沙墩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高利,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连平,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朱强强,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朱玉华,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高利在我行借款2.6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发放,2014年10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朱高利于2013年11月18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沙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100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朱高利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朱高利对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述四被告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高利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自愿为朱高利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高利进行追偿。被告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朱高利、王连平、朱强强、朱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