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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谭某某从一名叫“朱三吧”的人手中购买了数量若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毒品存放在其居所,后吸食了部分。2014年10月30日下午,津市市公安局干警从谭某某的家中收缴甲��苯丙胺10包,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及2粒。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3.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79克,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津公(禁)扣字(2014)01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02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丙苯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9.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世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