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金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耒阳市金阳路附近一牌馆内打牌时,与他人发生扯打。被告人李某某感觉吃了亏,心里怄气,便持一把短火药枪和一把匕首返回牌馆,企图报复。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了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和匕首。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枪支,系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击发系统完好,能够有效完成击发动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942号《物证鉴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耒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6、李某某的个人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持枪企图报复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持枪企图行凶,主观恶性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云飞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