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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4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随后,被告人余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先后在泉州市区、永春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被告人余某某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款,经发卡银行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所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322.64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太古广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代其退还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书、工作说明、还款证明、存款单、个人信用报告、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退出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部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