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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初字第4号申请人: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谢沛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2号法定代表人:孙岩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申请人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由: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生产的液压油缸产品。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依该合同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未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烟台市福山区也不存在其他的仲裁机构。该条款(协议〉很显然属于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依法当属无效。烟台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申请确认:1、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烟台仅有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一家,所以应理解为约定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经审查:2012年2月29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烟台市福山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仲裁条款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该合同中虽约定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烟台四方铸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建 庆审 判 员 李 学 泉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子寒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