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乐某甲、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乐某甲,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乐某乙,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乐某甲、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等人窜至顺昌县城西批发二街7号博信食品贸易商行,王某甲先将店内监控探头敲坏,后三人强行掰开卷帘门,盗走店内26条各种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元)及一瓶五粮液。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三人平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乐某甲、乐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明知是违法所得仍在顺昌县城关等多地收购王某甲、周某等人的违法所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90元),并将香烟在顺昌县后山路59号恒力来食品经营部予以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的30余包香烟是违法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并予以销售。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乐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的5、6条香烟和20包散烟为违法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并予以销售。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乐某甲明知王某甲、陈某等人的7条香烟、20余包散烟为违法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并予以销售。被告人乐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乐某乙去收购。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乐某乙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收购了王某甲等人的30余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35元),并予以销售。2014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乐某乙明知王某甲、周某等人的各类香烟2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元)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次日被告人乐某甲明知以上香烟的来源,仍予以销售。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郑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制作的(2014)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乐某甲明知是赃物多次收购,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乐某甲、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小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