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艳与通榆县人民政府、贾国华房屋拆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通榆县人民政府,贾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艳,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男,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剑锋,男,通榆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职员。第三人:贾国华,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王艳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贾国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翟剑锋,第三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认为,登记在张忠财名下的房屋系原告与张忠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据张忠财与贾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张忠财一人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通房权证通字第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0047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为张忠财颁发的吉房权通字第0001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所有权人为张忠财,产权为张忠财单独所有,原告王艳不是房屋共有人,被告根据买卖双方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第10047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王艳起诉不符合此条件,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建审 判 员 刘福临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