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工。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8日晚上六、七点钟,被告人马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一区119号二楼的出租房前间,将两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虎彦兵、虎红民两兄弟。2、2014年11月1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丰立路租赁号b4908五楼前间徐某的出租房内,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虎彦兵、虎红民、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证人虎彦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但查无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