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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2号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明。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高江。被告: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高江。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傅晓明及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到2014年9月28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0元。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8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81000元,余款768000元延迟到2015年5月底前付清。如任何一期未付清,原告可以就全部所欠货款提出诉讼。第二被告自愿对被告一所欠的货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担保无效,也愿意对担保范围内的货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字后,第一被告延迟支付了第一期货款,第二期货款又已经逾期,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0792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所欠的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官网下载的两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万元及约定付款期限,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货款581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欠款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书后原告撤诉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9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度低克重(a级)90克瓦楞纸,尚欠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后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乙(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9月28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9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8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81000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768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甲方可以就全部所欠货款提出诉讼;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则应从甲方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丙方(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货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如担保无效,丙方自愿对担保范围之货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240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72930元,现金支付5830元,合计支付货款581000元,其余货款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49000元及利息损失10792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止)。二、由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9000元。三、被告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6元,由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傅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