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京燕诉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燕,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李京燕,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一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李京燕诉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张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金花购物中心钟楼店玛花纤体健身中心签订了《课程协议》,购买健身套餐,同日向被告交款17368元,原告仅在2013年5月30日享受绷带服务一次,后玛花纤体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剩余价值17041元的课程至今无法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消费款17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构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收银小票系被告代收款项所产生,不能证明双方构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课程消费剩余金额,其主张尚有17041元的课程未消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引述法律规定与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原告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系租赁柜台经营的情形,而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系租赁被告167平方米的场地进行营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玛花纤体(北京)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签订了《玛花纤体健身中心课程协议书》,购买健身课程,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店收银台交款17368元。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租赁被告167平方米的场地进行经营,自主缴纳税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后因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拖欠被告2013年7月-9月的房租及水电费,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同意将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31日的商联卡营业款由被告扣除,以抵交拖欠被告的房租及水电费,原告所交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扣除用来抵交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拖欠被告的房租及水电费。原告称办理了健身卡后,仅在2013年5月30日享受绷带服务一次,后玛花纤体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剩余价值17041元的课程至今无法消费,但原告仅提供了5月30日服务的预约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玛花纤体健身中心课程协议书、预约卡、租赁合同、商联卡收款明细、商联卡收款返款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17041元未消费课程款,但被告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玛花公司西安莲湖分店也不是租赁被告柜台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京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李京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