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显义与王淳、刘显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义,王淳,刘显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义,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淳,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显胜,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刘显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淳、原审被告刘显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威、吴小清,被上诉人王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原审被告刘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王淳在黄荆沟镇威远煤矿幼儿园门前(刘显义的羊肉汤馆外)公路上打电话,被迎面奔跑而来的狼狗撞倒在地受伤。王淳受伤后由刘显义扶起,即送当地威达医院检查。2013年3月11日送威远同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同日C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为:1.心、肺、膈未见异常;2.右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同日MRI报告单诊断结果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右角撕裂;3.右膝关节积液。住院10天后于2013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0+天,并防压迫等并发症,适度加强右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并禁止负重;3.出院后建议休息3-6个月。王淳共用去医疗费3,876.7元。2013年7月13日,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淳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检查费840元。刘显义认为王淳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系单方行为,对王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该院技术室对检材进行质证,检材包括威远县同心医院出院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5页,检查报告单2页。经双方协商及该院委托,2014年7月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淳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报告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淳于2013年3月10日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经临床医生检查及治疗证实其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予以对症治疗。目前检查及阅片见:右胫骨平台骨折,稍塌陷,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触痛,活动受限,根据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权重指数计算,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丧失功能10.8%。因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淳右膝关节损伤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900元,该款由刘显义垫付。证人范新证实,平时曾看到刘显义牵狼狗在大街上耍,不知道狗的主人是谁。证人邓中文证实,经常看到狼狗在刘显义的羊肉汤馆内外及大街上跑来跑去。证人王奎证实,平时看到刘显义或刘显义的二女牵着狗耍,在刘显义的羊肉汤馆和刘显胜的寝室内看到过该狗。证人钟建证实,平时看到过该狗在刘显义的羊肉汤馆进出。证人张成荣证实,该狗是我在2012年10月份左右送给刘显义的,刘显义给了一个120元的红包。证人林孟华证实,事发后,我看到刘显义将坐在地上的王淳牵起来。证人杨运武证实,我和刘显胜住在同一寝室里,该狗是刘显胜以前喂来看鱼塘,2013年2月份到煤矿上班时带下来喂养,平时关在寝室里;事发前,我帮刘显胜的忙给狗洗澡,然后放出去撞到了人。刘显义、刘显胜对王淳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876.70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80元无异议。王淳对刘显义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900元无异议,并自愿放弃营养费的主张。王淳要求刘显义系饲养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不主张刘显胜承担赔偿责任。王淳系城镇居民,其提供四川省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其在该公司巷修队(2012年12月起在通修队)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751.57元,事故发生后平均工资为896元。刘显义的代理人认为该工资表复印自电子档案,应以王淳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为准。2013年3月30日,王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老板治疗费4,000元(肆仟元整)。收款人:王淳。落款日期下有“刘显胜”三字。王淳认为刘老板就是刘显义,“刘显胜”三字不是王淳写的,当时刘显胜、刘显义都到了场,是刘显义付的钱。刘显胜认可“刘显胜”三字是自己所写,钱是向刘显义借的,没有打借条。刘显义认可刘显胜的意见。王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显义赔偿损失: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6,18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饲养动物系张成荣送给刘显义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刘显义一段时间内为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就本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的争议,王淳主张饲养人为刘显义,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同意刘显义、刘显胜的辩解,其提举的案外人的证人等证据,较刘显义、刘显胜的弟兄关系认可的事实及刘显胜的工友的证言更具有优势。结合案外人张成荣送饲养动物给刘显义致刘显义为饲养人、事故发生后医疗费支付凭条上刘显胜签名系补签、刘显义就饲养人转化为刘显胜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刘显胜的饲养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显胜的饲养人身份,故本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为刘显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刘显义作为饲养人,所饲养的狗撞倒王淳致王淳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碰撞行为与王淳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显义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淳在受伤前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存在刘显义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王淳主张刘显义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王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淳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876.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元及刘显义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9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第一次鉴定费,因刘显义、刘显胜对赔偿标准和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王淳变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王淳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淳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刘显义、刘显胜虽然有异议,但均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王淳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故王淳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王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王淳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3.王淳主张的误工费41,795元/年÷12月/年×4月=13,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淳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751.57元,事发后平均工资为896元(即每月减少收入1,855.57元),该院予以支持,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王淳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3天,王淳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故王淳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55.57元/月×4月=7,422.28元;4.王淳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840元,王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王淳的伤残鉴定是依据的合法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王淳的损失,应由刘显义负担。综上,王淳的损失合计61,804.98元,迭扣刘显义垫付的4,900元,王淳还应得到赔偿款56,904.98元,该款由刘显义赔偿王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显义赔偿王淳各项损失61,804.98元,迭扣刘显义已付4,900元,余款56,904.9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显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王淳负担100元,刘显义负担620元。宣判后,刘显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事狼狗是刘显胜饲养的;王淳因狼狗撞倒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王淳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成,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肇事狼狗的饲养人是刘显义;王淳的受伤时是因狼狗撞倒所致;王淳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显胜答辩称:狼狗是我养的,责任应该由我来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显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跃河证实:刘显胜在资中老家时,曾养了一条黑麻黑麻的狗用来守鱼塘,2013年春节他出去打工时把狗一并牵走了;证人刘长久证实:刘显胜养了一条麻颜色的狗用来看鱼塘,2013年春节的时候他就走了,狗也不在了;证人倪祖阳证实:刘显胜喂了一条黑麻的狗来看守鱼塘,2013年春节出打工了狗就不在那了;证人刘基成证实:刘显胜养了一条麻黑的狗用来看鱼塘,他2013年春节出去打工后狗就不在那里了。刘显义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能够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两三个月刘显胜在家里养狗看守鱼塘,是实际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王淳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显胜曾经养过狗,但是并不能证明此狗即是本案肇事的狗。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推翻一审的判决。原审被告刘显胜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刘显胜曾养狗在老家看守鱼塘,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四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淳、原审被告刘显胜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狼狗的饲养人是刘显义还是刘显胜;二、被上诉人王淳所受的伤是否因狼狗撞倒所致;三、被上诉人王淳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有效。关于本案所涉狼狗的饲养人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饲养动物应当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妨害他人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狼狗由张成荣送给刘显义后,刘显义成为该狼狗的饲养人。事发时该狼狗在刘显义的羊肉馆内,平时刘显义也在喂养。刘显义主张又将该狼狗转送给了刘显胜用于看守鱼塘,喂养狼狗只是基于住得近与亲情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显胜用来看守鱼塘的狗系本案肇事的狼狗,且并无证据证明该狼狗由张成荣送给刘显义后有离开过羊肉汤馆所在地、致使饲养人发生转变的情形,故刘显义主张该狼狗的饲养人已经转为刘显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刘显义为狼狗的饲养人正确。关于王淳受伤的原因,王淳称事发时被从羊肉汤馆中飞奔出来的狼狗撞倒在地受伤,刘显义称王淳受伤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从原审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来看,刘显义饲养了一条体型较大的狼狗,而事发时该狼狗从羊肉馆冲出至王淳所在的马路上。出事后,刘显义将王淳扶起,并送王淳到威达医院就医。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王淳称其受伤是因狼狗撞倒所致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刘显义也不能就否定王淳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淳的受伤与狼狗撞倒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关于王淳的鉴定意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刘显义在原审鉴定过程中,对王淳提供的送检材料并无异议,且刘显义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上述情形,刘显义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显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刘显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