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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霄莉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霄莉,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张霄莉。委托代理人:吴天春、丁作晨(实习)。被告:刘刚。原告张霄莉为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霄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张霄莉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14年10月底。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霄莉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