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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5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程某,女,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单薄。被告婚前欠有他人债务,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将原告银行卡中4000元取走。婚后,原告与被告争吵不断,被告不信任原告,很多事都向原告进行隐瞒,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综合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程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