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艳付、张义、张晓义与张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付,张义,张晓义,张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艳付,农民。原告:张义,农民。原告:张晓义,农民。被告:张涛,农民。原告陈艳付、张义、张晓义与被告张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付、张义,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付、张义、张晓义诉称:三原告于2003年至2005年与被告同为村委会干部,当时张涛任村主任,张晓义任副主任,陈艳付和张义任村委会委员,三原告2004年的工资陈艳付为2400元、张义为2400元、张晓义为2700元,共计7500元,当时因村委会没钱,都没有支取,此后三原告多次到镇政府讨要说法,镇政府组织镇农经管理站查账,查出三原告2004年(不含他人)的工资共7500元,已于2012年3月29日被张涛支取,后经三原告和镇政府多次与张涛协调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返回三原告的工资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涛辩称:2004年三原告和被告同任村干部,被告任村主任。2004年底,镇财政所发村干部工资共计13500元,其中张印福3000元、被告张涛3000元、陈艳付2400元、张义2400元、张晓义2700元。因村里不能维持正常开支,经两委研究每人只发1000元,剩余工资就作为村里借款,交村会计徐长江入账了。2012年3月29日被告任期已满,考虑到2004年原、被告等五人的工资8500元(张印福2000元、被告张涛2000元、陈艳付1400元、张义1400元、张晓义1700元)和2003年交税奖励工资2372元,还没有发,被告找到村会计徐长江,会计说现在没钱,只能给每人补办一张转账收据,就让被告打了两张证明条,作为给我们五人由应付款账户转到借款账户的手续,即张印福2474元、被告2474元、陈艳付1876元、张义1876元、张晓义2174元,会计开好转账收据后,由被告亲自送到每个人手里(有给五人开的收据为证)。结果在2012年11月9日农经站用56号票下账时,竟用会计徐长江自己写的证明条扣张印福1000元、被告1000元、陈艳付1000元、张义1000元、张晓义1000元工资入了账,直接减少了我们五人的账户余额。更为严重的是在2012年11月29日58号票中,又把被告作为转账给我们五人补办借款手续的一张8500元条作为现金条重复入账扣了张印福2000元、被告2000元、陈艳付1400元、张义1400元、张晓义1700元,不但三原告没有领全2004年的工资,被告和张印福也没有领全2004年的工资。恳请法院领导详查村账目,彻底澄清事实真相,还被告清白,并追回我们五人2004年的工资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涛是否支取了原告陈艳付2400元、张晓义2700元、张义2400元工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东旧寨镇农经站出具59号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支到04年工资下欠张印福2000、张涛2000、张晓义1700、张义1400、陈艳付1400,合计(8500元)经手人张涛2012.3.29日转账张雨(私章)张印福(私章)张涛”。被告张涛质证意见为:凭证上面的字是被告写的,2004年我们五个人工资一共是13500元,当时我们每人发了1000元,下欠张印福2000元、张涛2000、张晓义1700元、张义1400元、陈艳付1400元,共计85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任村主任到届时,被告找到村会计徐长江想将工资给大伙发了,会计说大队没钱,被告说如果没钱就给大伙开个收据,会计就让被告打个证明条证明欠谁多少工资。这个59号凭证就是被告当时打的条,意思是用被告打的证明条将所欠工资从应付款账户支出转到长期借款账户,证明是村里欠这几个人多少钱。这个条是转账用的,条上有转账两个字,总之被告没有支钱,转完帐之后被告给我们五个人开了收据,收款人写的是徐长江、缴款人写的是被告。其中包括欠张印福工资2000元、张涛2000元、张晓义1700元、张义1400元、陈艳付1400元。2、遵化市东旧寨镇农经站出具57号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印福1000、张涛1000、张晓义1000、张义1000、陈艳付1000计5000张涛(横笔画划去)”。被告张涛质证意见为:关于57号条,当时是会计让被告签字时被告就给签上了,但是被告发现上面写的张印福1000元、张涛1000元、陈艳付1000元、张义1000元、张晓义1000元计5000元,这5000元我们已经支取了,所以被告签完字后,又将被告的签名给划了,凭证是废条,被告不知道会计怎么又把这个条拿去下账了。3、遵化市东旧寨镇农经站出具的三原告分户账复印件三份,账户页数分别为20号张晓义、41号张义、81号陈艳付,证明张涛提到的给我们开的五份欠我们工资款收据已经入账了,入账之后又通过57号凭证、59号凭证被支走了。被告张涛质证意见为:未支取过三原告的工资。被告张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东旧寨镇农经站出具的现金收据复印件5份。原告陈艳付、张义质证意见为:这几笔钱是给三原告入账了,凭证号为36号,账上也显示三原告收到这笔钱了,但是入完账之后又被支走了两笔,凭证号是57号和59号。2、证人张雨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村理财小组成员,关于这个59号凭证条,当时大队没钱,会计徐长江就开个收据当附件用。用来会计下账用的,就是一个附件,不属于张涛支钱用。原告张义、陈艳付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词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证人当时与村长、会计下账。被告张涛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属实。3、交税奖收据复印件一份,分别是张印福474元、张涛474元、张义474元、张晓义474元、陈艳付474元。原告张义、陈艳付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该笔钱已入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付、张义、张晓义与被告张涛同为遵化市东旧寨镇西张庄村人。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四人任该村村干部,张涛为村委会主任,张义任村委会副主任,陈艳付、张晓义任村委会委员。2004年底,东旧寨镇财政所下发村干部工资,共计13500元,其中张涛3000元、张印福3000元、张晓义2700元、张义2400元、陈艳付2400元。因西张庄村经济较紧张,五人每人只给付1000元工资,其余工资作为村里借款使用。上述事实,原告陈艳付、张义、被告张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西张庄村委会拖欠的2004年工资款7500元被被告张涛支取,主要证据有遵化市东旧寨镇农经站出具的编号为第57号、第59号的记账凭证。对第57号记账凭证,被告张涛否认该凭证为支取三原告工资的凭证,而在该凭证上面虽有张涛签字,但“张涛”二字已被划去,故该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张涛支取三原告工资3000元;对第59号记账凭证,被告张涛否认系支取工资的凭证,并辩称该凭证是将村所欠工资由应付款账户支出转到长期借款账户的转账凭证,同时在该凭证上加盖有该村理财小组成员张雨的印章,张雨出庭作证亦证实该凭证是作为转账用的,被告张涛并未实际支取三原告的工资,且在该凭证上明确注有“转账”字样,故该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涛支取了三原告工资款4500元。综上,三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张涛返还工资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付、张义、张晓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艳付、张义、张晓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