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佳。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广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其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崇标。再审申请人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没有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对本案诉讼一无所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没有查明诉讼主体,又未查明系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其怀疑一审的主要证据“还款计划”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盖章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的保证形式,保证合同不成立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经多次催讨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崇标出具了本案所涉“还款计划”。同时,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静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自认其多年来一直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故其注册地址是一个有效的可送达的地址。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法院向该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拒收后退回法院。现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没有直接送达为由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并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崇标虽以个人名义向上海石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其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所涉内容与公司业务有关,故陆崇标、严其益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同时,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还款计划”及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还款计划”所涉债务即为本案的主债务,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中加盖了公章,且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晏静作为经办人签字,故一审判决认定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据此,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