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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咏博与中山市纳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博,中山市纳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咏博,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纳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远。原告刘咏博诉被告中山市纳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0087.9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却无理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87.9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纳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东凤镇文明电子行(以下简称文明电子行)的业主。原告称与被告2013年1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配件,被告以传真或电话形式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由被告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双方凭送货单结账,为佐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送货单29张,经查送货单载明客户均为纳朗,且每张送货单均详细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同时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显示有赖斯丽、李池、李发锦、李远的签名,原告称赖斯丽是法定代表人李远的老婆,李池是李远弟弟也是纳朗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退货单一份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285.5元的货物。经核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50405.6元,扣减退货后货款累计50120.1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担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29送货单、1张退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详细记载了货物名称及金额,且已由被告员工李池、赖斯丽、李远等人签收,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纳朗公司履行了供应价值50120.1元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纳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纳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足额履行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纳朗公司偿还货款500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纳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刘咏博支付货款50087.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