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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苗存良诉杨振峰、万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存良,杨振峰,万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苗存良。被告杨振峰。被告万桂林。原告苗存良诉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锋、万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存良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向原告苗存良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在依约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就停了利息。2014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减免了大部分利息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苗存良出具了金额为48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本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苗存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振锋、万桂林返还借款本金482000元,由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苗存良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振锋、万桂林返还借款本金422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支付2014年4月2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振锋、万桂林负担。被告杨振锋未做答辩。被告万桂林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振峰、万桂林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苗存良出具借款金额为48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为原告苗存良、杨振锋、万桂林对此前借款进行的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仍然有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苗存良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且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苗存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曾向原告苗存良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振锋、万桂林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苗存良出具借款金额为482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杨振锋于2014年5月份还款18000元,于2014年8月份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欠原告苗存良借款有被告杨振锋、万桂林为原告苗存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原告苗存良称482000元是之前借款经过重新结算后形成,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实际是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只依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于2011年期间因原告苗存良与被告杨振峰母亲有其他经济往来,苗存良欠杨振峰母亲40000元,后来经过苗存良与被告杨振峰及杨振峰母亲协商,由苗存良付给杨振峰母亲10000元,将剩余30000元在杨振峰欠苗存良的借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杨振峰尚欠苗存良借款本金470000元,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杨振峰分批陆续给苗存良返还本金48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振峰、万桂林尚欠苗存良借款本金422000元,2014年4月20日,苗存良与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对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当时三人协商由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22000元,由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再给苗存良弥补之前借款的部分利息60000元,并且422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482000元中实际包含借款本金422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欠付苗存良的利息款60000元。被告杨振锋、万桂林未到庭,亦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苗存良要求被告杨振锋、万桂林返还借款本金4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482000元中包括之前欠付的利息款60000元,原告苗存良称被告杨振锋于2014年5月份还款18000元,于2014年8月份还款20000元,该两笔还款均为偿还欠付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应先支付利息,故被告杨振锋的上述还款应为支付之前欠付原告苗存良的利息款,对原告苗存良要求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偿还2014年4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款22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苗存良、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对之前借款进行重新结算时约定利息继续支付,故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应当给原告苗存良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苗存良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振锋、万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共同返还原告苗存良借款422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振锋、万桂林共同偿还2014年4月20日前欠付原告苗存良的利息款220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杨振锋、万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