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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何某某,女。原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乙,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刘海、刘祥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的条件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