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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谢村2组12号被害人梁某租住处,采用推门入内的方式,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杨某、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发票,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包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