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本市集美区向戴某某、黄某某、陈某、史某某、“小管”等人收购赃车,共购买机动车25辆,可计价值达9811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刘斌在指控的第一至第八起犯罪事实中,收购赃车17辆,涉案价值达77243元,在起诉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中,收购赃车8辆,涉案价值达20869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刘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共购买机动车25辆,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8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斌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第九起收购8辆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至第八起收购17辆机动车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8日间,被告人刘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本市集美区向戴某某、黄某某、陈某、史某某(均已判刑)、“小管”(另案处理)等人收购赃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收购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3711元的“闽D8G0**”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71元的“闽D5F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8时许,其发现6日21时许停放于银莲里344号的摩托车被盗,其邻居梁某某被盗一辆银灰色摩托车。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7日8时许,其发现6日晚上6时许停放在银莲里334号楼下的银灰色本田摩托车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周某某的摩托车。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某、史某某将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里344号楼下盗得的两辆白色的本田摩托车,到观音山胖子在杏林村的暂住处卖给观音山胖子;(2)观音山胖子,男,年龄大约30岁,江西人,很胖,真实姓名好像叫刘斌,联系电话15xxxxxx****;(3)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史某某送其和戴某某到同安区,在祥平街道银莲里344号楼下偷了两辆女式踏板车,后其与史某某、戴某某一起将偷来的车开到厦门市集美区园博园附近,卖给了胖子;我和戴某某偷的车子都是卖给胖哥,其和戴某某每次都在场,史某某有几次不在;(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子。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56xxxxxxx51的号码就是“观音山胖子”之前的电话号码,通过这个话单,其记得2013年12月7日、2013年l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这几天和戴某某等人偷的车子是由其和“观音山胖子”联系卖车的,卖车一般都在“观音山胖子”在杏林村的暂住处楼下;(2)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6.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7日,戴某某、黄某某经由史某某驾驶轿车送至同安,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各一辆摩托车。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7日5时至6时许,史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57x****x31)与刘斌的电话(号码为156x****x51)的电话有多次通话。8.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车辆被盗现场情况。9.机动车信息,证实了周某某、梁某某被盗车辆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闽D8G0**号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1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闽D5F9**号银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1元。二、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陈某、史某某收购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36元的“闽DAX9**”号“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58元的“闽DAE6**”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48元的“闽D8J2**”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被盗的车辆均为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闽DAX9**、闽DAE6**、闽D8J2**,均是在停放在同安宾馆内,并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发现被盗。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左右一天凌晨,史某某驾车载其和戴某某、小飞至同安,后其和戴某某、小飞在同安宾馆盗得三辆摩托车,并由戴某某、史某某、小飞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9日凌晨,其和陈某、史某某、“小飞”将当天在同安盗得的三部摩托车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9日,其与观音山胖子联系,伙同戴某某等人将盗得的车辆向观音山胖子销赃,销赃地点为园博苑门口;(2)观音山胖子的电话是156****x51,其当时用的是15xxxxxx31的手机号码联系观音山胖子,观音山胖子的电话有两三个,但其只记得这一个;(3)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5.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戴某某、陈某、小飞经由史某某驾驶轿车送至同安,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摩托车。6.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斌的电话(156x****x51)与史某某的电话(157****x31)有多次通话。7.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吴某某被盗车辆的行驶证,描述的车辆基本情况与鉴定意见一致。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DAX9**,SDH125T-27型)价值人民币7836元、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DAE6**、SDH125T-27型)价值人民币6558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D8J2**号,WH100T-H型)价值人民币4948元。三、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收购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闽D1A6**”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于同安区大同旅社楼下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被盗。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将2014年12月10日伙同黄某某在同安大同旅社楼下门口盗得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在集美区园博苑贩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伙同戴某某将在同安大同旅社门前盗得的李某某的摩托车卖给了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0日,戴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闽D1A6**号,WH100T-H型)价值人民币3216元。四、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收购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98元的“闽CHRZ**”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颜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60元的“闽D7W7**”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2月11日21时停放于大同街道南门路116号之2留缘居旅馆门口的摩托车于12月12日10时发现被盗。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2月11日17时停放于大同街道城西二里58号对面车棚的摩托车于12月12日9时发现被盗。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12日凌晨,由史某某开车载其和黄某某到同安,其和黄某某先后在“留缘居旅馆”和城西二里58号对面的车棚各偷了一辆白色女式本田踏板车(郭某某、颜某某被盗车辆),其伙同黄某某、史某某一起在园博苑门口将上述两辆摩托车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后,其启用了188xxxxxx0的电话,用到12月中旬该电话就丢掉了,换成134xxxxx30的号码;(3)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和戴某某在大同街道城西二里58号楼下停车场偷了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后又到“留缘居”旅馆楼下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的女士踏板摩托车,其和戴某某偷的车子都是卖给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12日,由其联系观音山胖子,向观音山胖子贩卖由戴某某等人盗得的摩托车;(2)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6.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讯问室,被告人刘斌承认使用过186xxxxxx896的手机号码。7.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颜某某的摩托车。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斌的两部电话(号码分别为1860****x96、15659xxxxx51)于2013年12月12日5时许有多次与证人史某某(号码为157xxxx1)、戴某某(号码为188xxxx****)的通话记录。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郭某某被盗的“闽CHRZ**”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8元;颜某某被盗的“闽D7W7**”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收购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35元的“闽D1J8**”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76元的“闽D2E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闽D9W4**”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三名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13日,其伙同黄某某、史某某将在同安中医院住院部偷的一辆绿色本田女式踏板车、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振兴小区里偷的一辆灰色本田女式踏板车、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村西池一里31-33号楼下偷的一辆白色本田女式踏板车(分别系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所有)贩卖给观音山胖子;(2)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后,其启用了188xxxx10的电话,用到12月中旬该电话就丢掉了,换成1340xxxx30的号码;(3)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伙同戴某某偷的车都是在园博苑附近卖给胖哥;2013年12月的一天,由史某某载其和戴某某到同安,其伙同戴某某将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二里134号楼下、同安中医院住院部前停车场、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一里31-33号楼下偷的摩托车(分别系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所有)也是在上述地点卖给了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摩托车。5.通话清单,证实了刘斌的电话(号码为156xx****)与戴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88xx****)在2013年12月13日6时许有通话记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闽D1J8**”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5元;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的“闽D2E9**”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6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闽D9W4**”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5元。六、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收购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55元的“闽D5X7**”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70元的“闽DCJ0**”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两名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16日凌晨,其和黄某某到同安区朝洋一里22号楼下偷了两辆五羊本田女式踏板车(分别系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所有),并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戴某某在一栋楼房的一层停车场,即辨认的同安大同街道朝洋一里22号楼下,偷了一辆灰色女式踏板车和一辆白色女式踏板车,并卖给了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6日,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盗“闽D5X7**”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5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闽DCJ0**”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70元。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收购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98元的“闽D5A2**”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日凌晨,史某某开车载其和黄某某到同安偷车,其和黄某某在大同街道汇丰律师事务所门口偷了一辆白色本田女式踏板车(系被害人孙某某所有),后,其和史某某、黄某某三人骑着偷来的车子到园博苑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由史某某开车送其和戴某某到同安,其和戴某某在一栋楼房的铁门前,即辨认的大同街道莲富广场7号楼汇丰律师事务所门前,偷了一辆白色女式踏板车,并卖给了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摩托车。5.通话清单,证实了刘斌的电话(156xx****)与史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57****x31)在2013年12月17日5时许有通话记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某被盗“闽D5A2**”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8元。八、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斌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苑附近向戴某某、黄某某收购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闽DJ96**”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闽DY38**”号“豪爵”牌摩托车及一辆红色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二人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24日凌晨,由史某某开车送其和黄某某到同安,其和黄某某同安城西的一个小区内的一栋楼下(即辨认中的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二里70号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女式踏板车(系被害人叶某某所有);后又到同安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的一楼下(即辨认中的同安区大同街道北镇银星花园小区8l号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本田摩托车(系陈某某所有);后再到同安汽车站附近的一栋楼下偷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后在集美博苑附近将三辆车都卖给了“观音山胖子”;(2)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观音山胖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包括本案涉案的三部摩托车在内,其和戴某某盗窃的车辆都是在园博苑卖给了胖哥;(2)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斌就是胖哥。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凌晨,由史某某开车载戴某某、黄某某到同安,戴某某与黄某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二里70号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女式踏板车(系被害人叶某某所有)、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北镇银星花园小区8l号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本田摩托车(系陈某某所有),还盗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闽D9J2**灰色本田摩托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盗的闽DJ96**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叶某某被盗的闽DY38**号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6.同集路西柯高速路入口监控截图,证实:经黄某某辨认,于2013年12月24日04:37经过该路口的骑闽D9J2**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骑闽DJ96**摩托车的男子是戴某某的朋友。九、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斌到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农商银行附近,向“小管”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爵达”牌助力车以及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39元的“闽EJJ1**”号“三本”牌摩托车,并与莫飞、张亮(均另处理)一同将车骑返其暂住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此外,被告人刘斌于2014年2月至3月17日间向“小管”等人收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豪福”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DALONG”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羊马哈”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济南世纪风”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日阳”电动车均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斌用于改装车辆的作案工具扳手、钳子、锤子、干扰器等亦被一并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三本”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车七辆、作案工具开口扳手五把、梅花扳手一把、钳子一把、锤子一把、干扰器一台、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戴某某、莫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尚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25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人刘斌是否实施了第一至第八起收购17辆机动车的事实。经查,上述第一至第八起犯罪事实,分别有戴某某、黄某某、史某某、陈某等二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中第一、二、四、五、七起犯罪行为中还有被告人刘斌与参与销赃的证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上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斌实施了第一至第八起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斌辩称其没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与上述证人不熟悉、不认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共购买机动车25辆,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8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车七辆(分别为“爵达”牌助力车、“飞鹰”牌摩托车、“豪福”牌摩托车、“DALONG”牌摩托车、“羊马哈”助力车、“济南世纪风”助力车、“日阳”电动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开口扳手五把、梅花扳手一把、钳子一把、锤子一把、干扰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