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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瞿晓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瞿晓英,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原告瞿晓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晓英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甲秀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甲秀路双塔中学前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代文波驾驶电动三轮车���刮撞,致代文波和乘车人丁小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代文波与丁晓娜随即前往涿州市医院诊治。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文波和丁晓娜无责任。代文波和丁晓娜的全部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代文波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原告对代文波进行了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已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用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没有积极赔偿,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2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甲秀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甲秀路双塔中学前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代文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代文波和乘车人丁小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代文波与丁晓娜随即前往涿州市医院诊治。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瞿晓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文波和丁晓娜无责任。代文波和丁晓娜的全部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代文波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原告对代文波进行了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已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用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部分:原告为伤者丁晓娜、代文波支付的医疗费18995.21元、原告赔偿代文波车辆损失10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133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10张、修车费发票两张、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陈述、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强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5.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