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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武X,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X,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武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武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无缘无故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武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为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武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念以往夫妻感情,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