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靖与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杨靖,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吴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深圳市龙港区。原告杨靖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龙购买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予以财产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吴龙购买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予以预查封。原告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原告是经营服装店的个体户,在恋爱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钱5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本金为25万元,一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被告因生意亏损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合计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2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吴龙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写明“借到杨靖3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今借到杨靖25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中的“月息一分”应当为月利率1%,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仅就逾期约定利息,自借款期满起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06616.67元(30万元×1%÷30天×667天+25万元×1%÷30天×479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偿还原告杨靖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吴龙支付原告杨靖借款利息106616.6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杨靖负担268元,由被告吴龙负担5082元。财产保全费2193元,由原告杨靖负担106元,由被告吴龙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