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尚趁肖与王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趁肖,王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44号原告:尚趁肖。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原告尚趁肖与被告王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镇头路口时,与前方向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62元。其中1、医疗费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85元/天×60天=5100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弟妹刘兰梅,110元/天×8天=88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200元;7、鉴定费50元。被告王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王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镇头路口时与前方向同向左转弯的尚趁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王可、尚趁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趁肖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河北阿木森滤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尚趁肖误工费证明、工资表三份、石家庄熊立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兰梅工资表、误工证明、财产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清单、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院对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无不当,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本院支持25天的误工实际,误工费为85元/天×25天=2125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2125元;4、护理费880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200元以上共计93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趁肖各项损失共计9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