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二坊46栋103号“江西瓦罐煨汤”餐厅,趁被害人梅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4元)。同年11月19日,岗厦联防队员在岗厦村东某89栋小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小患有疾病,导致他的心里出现问题,被告人与其家庭产生矛盾,三年前离家出走一直在社会游荡,其没有一定的技能,生活没有着落,被告人偷的小东西作为生活费;2、被告人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特殊的原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二坊46栋103号“江西瓦罐煨汤”餐厅,趁被害人梅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4元)。同年11月19日,岗厦联防队员在岗厦村东某89栋小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梅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的陈述;4、被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7、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