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刘同庆、陈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刘同庆,陈炜,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伟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陈炜,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与刘同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龙,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甲龙。被告:丁伯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伟杰诉被告刘同庆、陈炜、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龙、被告陈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庆、陈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丁伯祥、军成工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同庆向原告陈伟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元月28日前付清,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5%,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月2.5%,自2014年元月29日开始计算);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共同答辩: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同庆、陈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同庆、陈炜换据的事实及被告陈甲龙、丁伯祥、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刘同庆、陈炜授权将300万元借款打入陈炜账户及刘同庆、陈炜收到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三、交通银行及徽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六张。证明原告陈甲龙通过其儿子陈鹏飞的徽商银行账户将199万元转入刘同庆委托转入的陈炜账户及陈伟杰通过自己在交通银行账户将101万元转入陈炜账户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将该款借出。四、情况说明及陈鹏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鹏飞汇入陈炜账户的199万元系原告所有,陈伟杰享有诉权。五、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为4.5万元,且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对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庭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同庆、陈炜向原告陈伟杰续借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结算。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军成工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该借条申明:本借条所载的借款实际是本人2013年12月27日向陈伟杰借款的续借,为减少转账麻烦,没有实际资金往返,本人对此确认。确认人:陈炜,刘同庆。原告陈伟杰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通过其子陈鹏飞的徽商银行账户转款199万元及自已在交通银行帐户转款101万元至被告刘同庆委托转入的陈炜帐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同庆、陈炜立即偿还原告陈伟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月2.5%,自2014年元月29日开始计算);2、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军成工贸对被告刘同庆、陈炜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刘同庆、陈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息按2.5%计算。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及收据、交通银行及徽商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转帐电子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伟杰向被告刘同庆、陈炜借款300万元,被告万商投资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军成工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庭当事人对借款及担保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同庆、陈炜支付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刘同庆、陈炜偿还借款,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元月28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是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同庆、陈炜应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庆、陈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伟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同庆、陈炜赔偿原告陈伟杰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陈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60元,由被告刘同庆、陈炜、安徽万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龙、丁伯祥、安庆市军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正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