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齐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6号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平,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申请人齐伟,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江友志,鸡西市恒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与被申请人齐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矿业集团诉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810号仲裁裁决存在如下问题:一、仲裁委程序违法。申请人已向仲裁委申请延期开庭,仲裁委仍然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平均工资及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810号仲裁裁决。仲裁委查明,齐伟系矿业集团所属张辰煤矿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5日,齐伟在井下工作时瓦斯中毒,齐伟先后五次在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60天,期间矿业集团支付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1800元。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编号JF121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伟所受伤害为工伤;龙煤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齐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伤残捌级的鉴定结论。仲裁委另查明,齐伟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60.59元。仲裁委认为,齐伟系矿业集团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齐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齐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矿业集团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齐伟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不符合支付住院护理费的情形,故齐伟主张住院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缺席裁决矿业集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6912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5.90元,合计12673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余款124932.98元;给付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在审理中,矿业集团提交如下证据:齐伟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一份、齐伟停工留薪期矿支付伤病工资一份,意在证明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认定齐伟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0.59元及齐伟受伤期间矿业集团支付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1800元存在错误。齐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矿业集团提交的此组证据为申请人单方出具,其上并无齐伟本人的签字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矿业集团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对齐伟12个月平均工资5760.59元及齐伟受伤期间矿业集团支付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1800元的认定存在错误,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齐伟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齐伟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760.59元。申请人矿业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矿业集团对齐伟此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裁决是否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矿业集团关于仲裁委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矿业集团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裁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矿业集团提出仲裁裁决中对齐伟12个月平均工资5760.59元及齐伟受伤期间矿业集团支付齐伟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1800元的认定存在错误,此项-申请撤销理由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矿业集团的此项撤销理由不予审查。综上,矿业集团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