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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李×1,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被告程×1,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2,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程×1的委托代理人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程×1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2,现一周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频繁吵架。2014年5月女方曾怀疑我有外遇但未发生事实,2014年6月初,女方带家人打砸我父母家辱骂我方父母,由此我无法工作被迫辞职,至今无固定工作。邻居劝阻调解被告不改,双方家庭矛盾恶化,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6个月有余。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李×2出生后一直在女方家居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独立生活止或18周岁;婚后主要经济来源于男方,现存款四十余万元,双方各分20万元;2012年双方购起亚汽车一部,购置价格8万元,在女方名下,请求判决女方支付男方两万归女方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男方应分到的所有财产作为孩子抚养费,超出部分赠与孩子,不足部分分期支付。被告程×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李×1婚内感情尚可,虽然闹了点小矛盾,但是远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内生有一子今年仅1岁半,需要父爱和母爱,如果二人离婚势必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一年以来我身体状况不好,被确诊为抑郁症,大夫医嘱需要安心静养,精神不能再受刺激,因此请法院考虑到婚姻感情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家庭和谐。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2。原告现以与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基础。双方育有一子,尚需父母双亲的共同抚育。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李×1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