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吕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树群、颜世凤与张成泗、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颜世凤,高树群,张成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吕艳,女,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高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吕艳,基本情况如上,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之母。原告颜世凤,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树群,男,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泗,男,汉族,住滕州市,现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男,汉族,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邻50米。原告吕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树群、颜世凤与被告张成泗、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成泗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亲属高希府驾驶苏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成泗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高希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成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张成泗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卖给李奎林,并交付。该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对该车没有管理、使用、营运、经营、收益权。李奎林又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车转卖给张成泗,有卖车协议为证。故,本次交通事故一案与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50分许,原告亲属高希府驾驶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78KM+300M处,适遇被告张成泗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在前同向行驶,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高希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高希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泗低速行驶、反光标识部分污损、遮挡,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亲属高希府因车祸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书,高希府因死亡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查,原告高树群,生于19XX年XX月X日,原告颜世凤,生于19XX年X月XX日,系高希府之父母,高树群、颜世凤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高希府系长子。原告吕艳系高希府之妻,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另,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和赣榆县沙河镇大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高希府为该村村民,无土地耕种。原告同时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和高希府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亲属高希府自2006年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系苏XX号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查,被告张成泗系鲁XX鲁XX号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月29日)、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鲁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无特殊免责条款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误工费2027元(3人×7天×96.51元),被扶养人高某甲生活费55150元(5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110300元(10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高某丙110300元(10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树群99270元(18年×22060元÷4人)、被扶养人颜世凤生活费99270元(18年×22060元÷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高希府与被告张成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希府死亡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希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中未查明存在保险拒赔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高希府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并失地证明相佐证,原告高希府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扶养人高某甲生活费55150元(5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110300元(10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高某丙110300元(10年×22060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树群99270元(18年×22060元÷4人)、被扶养人颜世凤生活费99270元(18年×22060元÷4人)均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高希府需要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数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8840元(10年×22060元+8年×22060元÷4人×2),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013380元(704540元+3088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2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项,因原告驾驶高希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该诉求。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36333元(1013380元+19926元+2027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7900元【(1036333元-110000元)×30%】,合计387900元。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成泗、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树群、颜世凤经济损失387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成泗、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991元,原告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