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美龙,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美龙、被告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与廖立人、苟玉彪(均已判刑)等几人一同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安居大道的“牛七八筋”夜宵店内宵夜。宵夜完后,苟玉彪将店内桌子掀翻,作为店主的被害人李某乙见状便带着刘某甲等人与苟玉彪等人打了起来,廖立人因见朋友丁裕被打便上前扯劝亦被他人殴打。苟玉彪逃走后随即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打架,并要李某甲带上打架的工具,但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在家所以没能准备好工具。廖立人亦同曾某一同租车逃走,到新村后,廖立人到朋友丁超的出租房中拿了3把管杀和几根铁棍,又跟曾某一同租了面的车再次来到了“牛七八筋”夜宵店附近打算报复。苟玉彪和李某甲赶往“牛七八筋”夜宵店并和同样打算赶回“牛七八筋”夜宵店的廖立人、曾某碰了头,四人拿上准备好的管杀和铁棍准备找李某乙等人报复,其中苟玉彪、廖立人、李某甲拿着管杀,曾某两手各持一根铁棍。四人进入“牛七八筋”夜宵店后因未找到李某乙等人便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以泄愤。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管杀砍了玻璃门及一张桌子等物品。“牛七八筋”夜宵店内的钢化玻璃门、火锅桌、冰箱展示柜玻璃、展示灯、瓷器展示品、灭蚊灯等物品均被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32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曾某均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与邻居相处和睦,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美龙、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曾森红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撤销本院(2012)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四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