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执字第0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304-1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一个案件,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00022号,且该案标的款已经依法强制执行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022号案件标的款中扣留并提取42697.5元,提取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