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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陈杜平、章燕清、章成兵、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陈杜平,章燕清,章成兵,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19-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被告:陈杜平,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章燕清,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章成兵,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倪世萍,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柳文春,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鑫,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鲍学勤,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鑫。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李鑫。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陈杜平、章燕清、章成兵、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64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陈杜平、章燕清、章成兵、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4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陶金娟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