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谢改田与徐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改田,徐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谢改田,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徐志明,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1号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办公楼1楼。负责人赵红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谢改田与被告徐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谢改田的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徐志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改田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徐志明驾驶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欧阳海大道城领国际路口路段时,因被告徐志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未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女式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64.7元、误工费25974元、护理费4174.3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2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130516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516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谢改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徐志明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徐志明主体资格适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信息;5、医疗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7164.70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花费750元;7、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还需后期继续治疗费5000元;8、住院、出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经过,住院35天,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半年;9、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0、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状况及被告徐志明有合法驾驶资格;11、第2014F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徐志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2、中共桂阳县龙潭街道高码头社区建鑫支部委员会和范知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龙潭街道五云观小区21栋605室已居住3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在县城务工;14、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被告徐志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徐志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9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有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原告在药房的购药发票所写的药品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徐志明对证据1-1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4、6、8-9、10-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对药房的两张医药发票,应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伤情的诊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谢改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5中的住院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桂阳县恒康大药房和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无医生处方单和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门诊发票1017.4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因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下午,徐志明驾驶其所有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体育馆出发沿欧阳海大道驶往桂阳县一中方向,17时25分许,途径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城领国际路口路段时,由于徐志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未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致使车辆与由谢改田驾驶的无号牌女式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改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4F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志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46906元,门诊费410元。该笔费用徐志明支付了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费用谢改田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部分撕裂伤。3、酒精性肝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两个月后拄拐下地行走。3、每个月来院复查。4、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5、全休半年。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花费门诊费607.4元。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改田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谢改田(1952年1月28日生)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桂阳县龙潭街道五云观小区。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谢改田的具体经济损失;二、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1)医疗费47920.4(46903+1017.4)元。(2)护理费3415.9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35623元/年÷365天×35天=3415.9元,原告主张4174.3元,本院对超过3415.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42145.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414元/年计算18年,23414元/年×18年×0.1=42145.2元。原告主张46828元,本院对超过42145.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3900元,本院对超过21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525元。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主张525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2周岁,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056.5元。以上第(1)、(4)、(5)、(8)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55545.4元,已超过限额;第(2)、(3)、(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50561.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12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第(6)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责赔偿的费用,共75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湘L3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志明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61.1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95.4(55545.4-10000-20000+75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志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明就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改田各项经济损失5176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改田各项经济损失2629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元,由被告徐志明承担876元,原告谢改田承担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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