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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王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尤某某,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字(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俄黄路交汇处西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各项损失8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系逃逸,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俄黄路交汇处西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城���区居民,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后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王某乙。又查明,肇事车辆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人李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3日14时止,保险金额12.2万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另,该车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15.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上述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相应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还查明,被害人王某丙于1987年3月13日出生。其父王某甲于1961年2月5日出生,其母杜某于1961年1月30日出生,被害人王某丙与其妻李某甲共生育一个儿子,其子王某乙于2008年11月19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的近亲属于2015年2月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强险外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失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临)公(刑)鉴(化)字(2014)2147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当晚系醉酒驾驶,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3、临公兰刑鉴(法)字(2014)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系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被告人李某乙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为C1证。6、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8、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和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同时证明了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2月18日生。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在事故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组织追捕方式抓获。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当晚所骑二轮摩托车因没有价值损失鉴定,本院不能确定其准确的损失数额,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暂不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王某丙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可待被害人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当晚所骑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确定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李某乙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但因被告人李某乙在肇事后逃逸,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被告人李某乙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人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自愿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王某乙因其近亲属王某丙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7650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王某乙抚养费111228元)、丧葬费23826元,以上损失共计7003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李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