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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博、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临西县腾源宾馆,将姚某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白色钱江���蓝宝龙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0元。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临西县腾源宾馆,用携带的钳子撬开姚某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白色钱江牌蓝宝龙150型摩托车锁,将摩托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摩托车退赔人民币6,430元,得到被害人姚某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被害人姚某报案陈述,2014年10月11日,其到腾源宾馆找朋友韩某玩儿,当晚就住在宾馆。第二天早上发现其���在院内的摩托车不见了,刹车片锁被损坏仍在地上。经查看宾馆监控录像,发现在凌晨2点24分左右,一名年轻男子将摩托车盗走;2、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韩某证明,姚某摩托车丢失后,经调取宾馆监控录像发现偷车人就是在2014年10月9日、10日登记入住腾源宾馆的张某;4、韩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5、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6、姚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7、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8、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经过的证明;9、退赔摩托车损失及谅解的询问笔录;10、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损失已经退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马士彪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