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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彬,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2013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