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杜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锦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锦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8-10号。法定代理人赵桂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杜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锦州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4486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其所有的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44866.5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王兆鑫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