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盗窃罪,198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8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恩施市城区2路公共汽车上,扒窃被害人杜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胡某将盗得的39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交车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给杜某退赔人民币39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