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狮市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福建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建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丰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称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是福建省石狮市,但实际已将工厂搬迁到福建省永春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有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狮保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