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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角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虎,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忠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969**白色长安牌轿车来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万城阿诗玛小镇1期2幢1单元,釆用技术开锁入门的方式进入401室,将被害人槐某某摆放在一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34条红塔山“经典1956”牌香烟盗走。同日15时30分,四被告人又来到万城阿诗玛小镇3期2幢3单元,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302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7000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性质轻微,未对社会及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失主李某某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失主李某某、槐某某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失主李某某、槐某某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并当庭提交了失主李某某、槐某某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969**白色长安牌轿车来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万城阿诗玛小镇1期2幢1单元,采用技术开锁入门的方式进入401室,将被害人槐某某摆放在一房间内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34条红塔山“经典1956”牌香烟盗走。同日15时30分,四被告人又来到万城阿诗玛小镇3期2幢3单元,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302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7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失主槐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槐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也积极退赔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李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是否划分主、从犯以及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虽有所区别,但他们各自所处的地位、作用是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整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罪刑相当的惩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吴绍光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