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文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韩文娟,女,32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文娟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娟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娟诉称:2012年1月6日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轿车沿东坎镇向阳支路由东向西行至富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车损坏共花去修理费7709元。经广汽丰田通和盐都店修理(详见结算清单和发票)。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给黄某,尚欠5709元由原告已赔付给黄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5709元,因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到位,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车损5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韩文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三责险的金额为300000元,原告韩文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全责的情况看,如果赔偿的话,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于原告韩文娟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公安部分核发的牌照,属于无牌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韩文娟将自己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号110830491、车架号LJ811B5A8B0010970)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1月6日,原告韩文娟驾驶投保的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2011年12月30日到期)与黄某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00048号,认定原告韩文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花去汽车维修费7709元,并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财物损失2000元,剩余5709元由原告韩文娟赔付给黄某。嗣后,原告韩文娟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成功。另,原告韩文娟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保险是由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并不知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临时行驶车号牌、广汽丰田通和盐都店结算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月10日黄某出具的收条、(2013)滨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调解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韩文娟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韩文娟作为保单收益人,有权就保险事故损失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韩文娟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垫付的保险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解,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牌照,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率,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娟垫付的保险事故损失5709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