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治,是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区石楼镇黄河路龙都电子厂门口对开路段一大排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持酒瓶砸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付某、梁某乙、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