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建国诉闫富通、马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闫富通,马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51号原告马建国,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闫富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马桃,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富通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国诉被告闫富通、马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建国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国承担。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牛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