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宏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何宏。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利新。原告何宏与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以下简称“圣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被告圣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90日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鸿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确欠原告7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圣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90日内还清,如90日内未还清,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圣鸿公司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鸿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每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可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不予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宏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宏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