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志诚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诚,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诚,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代表人彭建宁,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代表人彭垂远,主任。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诚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沙美一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美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8日,黄志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沙美一组立即支付黄志诚征地补偿款15400元。2.沙美居委会立即支付黄志诚征地补偿款28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30日,黄志诚与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居民陈锦味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因夫妻投靠,黄志诚将户籍从漳州市芗城区柳树巷6号迁入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2012年6月4日,陈锦味和黄志诚向原审法院起诉沙美一组,要求沙美一组支付陈锦味征地补偿款3055元,支付陈锦味和黄志诚征地补偿款每人各1350元,案件受理后,因沙美一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是:陈锦味于1994年4月18日与沙美村民彭明溪登记结婚,户籍便落户在沙美村,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陈锦味户籍仍在沙美村,也一直居住生活在沙美村。该判决认定,黄志诚将户籍迁入沙美村,与陈锦味共同居住生活在沙美村,其生活保障基础依赖沙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故黄志诚亦可以认定具备沙美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漳州市芗城区巷口街道岳口社区居委会证明黄志诚在其居委会未享受低保、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待遇。2012年8月1日,沙美居委会按居民人均2167元发放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给黄志诚。2013年6月5日,沙美一组按居民人均154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给黄志诚。原审判决认为,黄志诚原系漳州市芗城区柳树巷6号居民,其原社区证明黄志诚在其居委会未享受低保、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待遇,可以认定黄志诚系城市居民身份。黄志诚与陈锦味结婚才将户籍迁入沙美社区,属于城乡通婚。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没有决定黄志诚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故应认定黄志诚不具备沙美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志诚的妻子陈锦味原来也并非沙美村民,陈锦味于1994年4月18日与沙美村民彭明溪登记结婚,户籍才落户在沙美村。2008年3月27日与彭明溪协议离婚,离婚后,陈锦味户籍仍留在沙美村。黄志诚与陈锦味结婚才将户籍迁入沙美村。黄志诚能否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黄志诚在沙美村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宅基地。没有房屋,其在沙美村是向亲戚借房居住。黄志诚未与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综上,黄志诚不具备沙美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美一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黄志诚负担。宣判后,黄志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志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志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志诚系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2012)翔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文书予以认定,原审认定黄志诚不具备沙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二、黄志诚一直生活居住在沙美一组,系依赖沙美一组的土地,黄志诚生活保障基础在沙美一组。被上诉人沙美一组答辩称:黄志诚并不符合讼争款项的分配条件,不应当取得讼争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美居委会答辩称:黄志诚本来就是城镇居民,通过婚姻将其户口迁至沙美居委会,但仍不应取得讼争款项。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黄志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前,与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其生活保障基础须依存于沙美一组、沙美居委会,故其户口虽在婚后于2011年1月7日迁入沙美一组,但其并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主体,本案讼争土地被征收并不影响黄志诚的权利和利益,其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黄志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