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合肥艺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艺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合肥艺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范建伟,总经理。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汝玉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与死者秦霞生前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艺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天装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汝玉民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艺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伟、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兆东,第三人汝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张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秦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秦霞的身份及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身份及受伤害情况。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5、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发地工程由原告承包并施工。三、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原告艺天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秦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肖某,秦霞经人介绍在肖某的工地上劳动,而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原告与秦霞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秦霞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秦霞受伤为工伤不符合事实。其次,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的,被告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秦霞医治无效死亡后,多次将其遗体放入原告公司内,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营业以及公司声誉,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工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该工程是原告与李焱合作承揽的,李焱享受相应的收益,被告仅认定原告与秦霞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秦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秦霞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艺天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范建伟为原告法定代表人;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死者秦霞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迫于各方面压力。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职工秦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注册信息及原告承包博澳丽苑7#3006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主体适格,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故作出蜀山工认(2014)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第三人汝玉民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9月7日,死者秦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到事发工地为其进行砸墙工作,并约定了每日工钱,在砸墙过程中秦霞从31楼摔到30楼致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工伤。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如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急救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秦霞2014年9月7日在博澳丽苑7栋3006室进行装修工作时跌落致死;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博澳丽苑7栋3006室的装修工程,并交由秦霞实施装修工作。另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秦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提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艺天装饰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温莎杰座5幢601室。2014年9月4日,原告承接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博澳丽苑7#3006室墙体、水电改造等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雇佣了肖某、秦霞在该室内从事拆除墙体工作。2014年9月7日秦霞在拆除墙体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建伟将秦霞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脾脏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秦霞住院24天后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对秦霞死亡的伤害后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蜀山工认(2014)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汝玉民与秦霞生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第规定,被告应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告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为被告负责的行政区域,但原告注册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温莎杰座5幢601室;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辖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故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系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蜀山工认(2014)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