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小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喜与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永喜,买买提江·托合提,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15号原告贾永喜,男。委托代理人周帅华,男。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男。被告牙森·努尔,男。被告吐尔洪·挪曼,男。原告贾永喜诉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喜委托代理人周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喜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欠款11000元。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牙森·努尔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吐尔洪·挪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于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的担保下从原告贾永喜处赊购一辆价值11000元的摩托车,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从贾永喜处赊购豪爵牌HJ150-S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过期视为违约,届时如不违约,按10000元偿还欠款。借款人:买买提江·托合提,连带责任担保人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此后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向原告贾永喜赊购一辆价值11000元的摩托车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永喜要求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偿还摩托车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亦未提供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二、被告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买买提江·托合提、牙森·努尔、吐尔洪·挪曼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树聚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