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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冉强诉石峰、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9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强,石峰,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号原告冉强,男,1975年9月18日生,土家族,系中铝公司贵州铝厂氧化铝厂职工,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石峰,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媛,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系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公司职工,住贵阳市白云区龚。委托代理人刘琳、马江媛,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冉强诉被告石峰、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强被告李媛的委托代理人刘琳、马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为2.55%.原告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于7月10日前清偿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拒不与原告见面协商,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18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3、该笔借款形成在被告石峰、李媛夫妻存续期间妻共同债务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冉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媛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石峰之间的借款,被告李媛不知情;2、被告李媛与石峰在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石峰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属于石峰婚前个人债务,与李媛无关;3、李媛与石峰已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已经消灭,两人已无任何关系,且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承担,本案的借贷关系与李媛无关,李媛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李媛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与石峰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李媛与石峰结婚前,李媛不知情,且李媛与石峰已协议离婚,并约定个人债务个人偿还,李媛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石峰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石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签订后,原告冉强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石峰人民币200000,被告石峰向原告借款成立。被告依照约定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石峰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石峰已无音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与石峰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媛与石峰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李媛与石峰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项明确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峰向原告冉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即汇款凭证及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还款人民币5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李媛是否承担还款的义务。从李媛出示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李媛与石峰在登记结婚之前,系石峰的婚前债务,应与李媛无关。被告石峰向原告借款、收到款时,原告当庭认可李媛不在场,该借条也没有李媛签字,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与李媛无关,其间李媛与石峰虽然登记结婚,但离婚后双方又约定了债务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李媛承担还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经自愿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5000元,但双方约定2.5%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已超出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本利率四倍支付。本案被告石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石峰偿还原告冉强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支付,支付时间从2013年5月10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