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桃民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王云、吴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王云,吴晓玲,李思敏,沈晓娥,姚世峰,管燕群,游杰,邹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军,该行员工。被告:王云,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吴晓玲,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云,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特别授权)。被告:李思敏,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沈晓娥,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思敏,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特别授权)被告:姚世峰,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管燕群,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姚世峰,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特别授权)。被告:游杰,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邹文娟,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游杰,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王云、吴晓玲、李思敏、沈晓娥、姚世峰、管燕群、游杰、邹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云、吴晓玲签订了编号为50021416000548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发放7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责任,且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等措施。为了保证贷款资金安全,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思敏、沈晓娥、王云、吴晓玲、姚世峰、管燕群、游杰、邹文娟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云、吴晓玲确认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77605.9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为13961.68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李思敏、沈晓娥、姚世峰、管燕群、游杰、邹文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八被告承担(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