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原告发现婚后与被告性情不投,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一次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另一次将原告锁骨打骨折,右眼出血。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竟然跑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曾为原告弟弟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我要求不再提供担保,如果不能解除担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李红蕾人员陪审员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公众号“”